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司法局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为贯彻实施《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有关行政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了《南通市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 |
市司法局 |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2018年1月26日
南通市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南通市完善法律制度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诉讼实施能力较差,且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申请行政诉讼代理的,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中,公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法律援助条件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行政诉讼法律援助代理。
公民因诉讼实施能力较差,需要申请法律援助诉讼代理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建议给予法律援助函》。
第五条 公民申请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其他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出具的《建议给予法律援助函》;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复核或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且业务水平和责任心较强的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在全市范围内合理指派承办律师。
第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代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人民法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审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法律援助质量反馈卡》,连同判决书发送给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