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det365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局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效率,实现车辆管理的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车辆按照安全第一、优先保障、统一调度、定人定车、谁驾驶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私人车辆按照有序停放、规范停放、责任自负的原则,纳入机关秩序管理。
第四条 计财装备处是局机关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和车辆管理的规定,科学管理、合理调派公务车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二)开展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聘用驾驶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核把关。
(三)坚持科学管理的原则,统一调度公务车辆。
(四)对公务车辆的维护保养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局机关车辆停放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及时纠正乱停乱放的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系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车队负责人在处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拟定车辆配置和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承办司法警车采购中的各项手续。
(二)对局机关驾驶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驾驶技术交流。
(三)负责车辆派遣和用车调度工作。
(四)对车辆用油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车辆维修保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五)建立和完善车辆管理档案。
(六)指导门卫加强对机关院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七)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驾驶员在处长和车队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局有关规章制度,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二)对驾驶的公务车辆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车况良好,保持车容整洁美观。
(三)按照车辆派遣和局领导的指示,安全高效完成出车任务。
(四)协助车队负责人做好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规章制度,严禁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司法警车必须专车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派遣,不得私自开车外出。
(三)不得利用公车办理私人事务。
(四)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车辆借给外单位或任何个人使用。
(五)无紧急情况,不亮警灯,不拉警报,慎用警备和警报器。
(六)规范停车,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 行政用车按照确保重点、先远后近、先外后内、先领导后处室、先拼车后单派的原则,实行车辆派遣制度。
(一)优先安排局领导公务用车。
(二)确保司法行政重要事项用车和紧急情况下的公务用车。
(三)合理安排处室、协会、基金会的公务用车。
驾驶员出车必须经车队负责人统一调度。用车部门根据用车性质,进行用车登记,填写《用车申请单》,注明用车部门、人员、出车原因、出车时间、地点等。车队负责人在《用车申请单》上签字并指定车辆,驾驶员凭车队负责人签字的《用车申请单》出车。
非正常情况下紧急用车的,由计财装备处指定驾驶员出车,任务完成后,由用车部门到车队负责人处补办手续。
第九条赴县(市区)用车,计财处凭办公室出具的《赴基层指导工作备案表》派车。
除局领导外,其他人员出本市的,一般不单独安排公务用车,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条严格执行车辆出入库登记制度。出车时,驾驶员应将《用车申请表》交传达室,传达室负责车辆出入库登记工作。车辆不得私自在外停放过夜。
第十一条公务车辆实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制度。加油使用IC卡,“一车一卡”,高速公路使用ETC卡。每季度统计单车百公里油耗、单车百公里维修支出,建立维修经费考核制度和油耗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公务车辆需要保养和修理的,由驾驶员提出保养或维修的项目,经车队负责人审核并报计财装备处处长和分管局长同意后,由计财处处长和车队负责人采取比价的方式,选择质量信誉好、费用较低的政府采购定点修理厂进行保养或维修。
驾驶员私自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或保养的,其费用由驾驶员自付。
第十三条驾驶员应当加强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车辆保洁应当到指定的洗车场进行。
第十四条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当及时报警,并及时向分管领导和计财装备处报告,积极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驾驶技术精湛,全年未发生安全事故且车况良好的。
(二)紧急避险措施有力,避免了重大伤亡或重大损失事故发生的。
(三)车辆维护保养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对驾驶员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赔偿损失或作辞退处理。
(一)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本人承担被罚费用。
(二)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隐瞒不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违反车辆派遣规定,不服从管理的。
(四)明知车辆存在技术故障而不及时处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员私自出车、为本人或他人用公车办理私事的。
第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负全责的,肇事的驾驶员应当酌情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安排在直属单位的专用车辆,由部门负责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车辆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计财装备处和驻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