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8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
审判工作中发现,毒品犯罪案件法律文书中存在部分毒品名称表述不科学、不规范的问题,尤以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名称表述最为突出。规范表述毒品名称,既是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准确认定毒品性质、依法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为科学规范毒品名称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自2013年初以来开展了相关调研论证工作,通过研究大量毒品犯罪案件裁判文书、查阅相关专业资料、咨询有关专业人员意见,形成了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初步意见。鉴于毒品名称规范问题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单由法院一家对毒品名称表述进行规范效果有限,经正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意见,一致同意由三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毒品名称表述进行统一规范,以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共同对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初步意见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毒品鉴定专家和法律语言专家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并联合发布了《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思路
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法律文书中,毒品名称表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较少使用规范的化学名称,多用俗称。如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状毒品表述为“麻古”或者“麻果”,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表述为“K粉”等。第二,用单一的化学名称指代形态、成分有明显差异的毒品。如用甲基苯丙胺指代甲基苯丙胺含量明显不同的晶体和片剂状毒品等。第三,同一名称(主要是俗称)指代的混合型毒品有时并不相同。如“摇头丸”在有的案件中指代以MDMA为主要成分的毒品,在有的案件中又指代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毒品,在另一些案件中甚至指代不含毒品成分的丸状物品;“神仙水”在不同案件中指代的毒品成分也常常存在较大差异。
《意见》针对毒品名称表述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了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同时,从实践情况看,毒品犯罪案件中迫切需要规范名称表述的主要是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古”(又称“麻果”)、“摇头丸”、“神仙水”等新类型、混合型毒品,《意见》对这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作出了具体规范。传统毒品海洛因不存在名称表述不规范的问题。对于实践中较少出现的新类型毒品(如甲卡西酮、曲马多等),名称表述的规范性问题目前尚不突出。今后如发现其他需要规范的毒品名称表述问题,可以根据《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加以规范。
从涉及的法律文书范围看,《意见》明确规定,需要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也是主要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考虑到工作实际,对其他内部法律文书暂不做硬性要求,但也希望按照《意见》的要求规范表述毒品名称。
三、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三条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神仙水”等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作了具体规范。
(一)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确定,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不再直接使用俗称。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对部分毒品的化学名称规定不尽一致,前者更符合法律语言要求,故应优先以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毒品名称为表述依据。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第二条基本原则确定了混合型毒品的名称表述方法。混合型毒品的名称表述直接关系到毒品的种类认定和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确定。该原则规定,对于混合型毒品,应当以其中一种主要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种类,并根据其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即处罚更重)的毒品成分确定混合型毒品的种类,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做法,这不仅有利于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分子,也便于司法操作。由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标准低、社会危害大,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固体2%、液体0.005%以下,即痕量),以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但含量并非极低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标准相同的,以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片剂状混合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如果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并非极低,应当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片剂状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如果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而氯胺酮的含量并非极低的,应当表述为氯胺酮片剂。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一至二种毒品成分,以全面反映毒品性质,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确定了毒品常见俗称的表述方法。实践中,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了解毒品的规范化学名称和混合型毒品的具体成分,所供述的通常是毒品的俗称,如“麻古”、“K粉”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文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也为了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这方面,《意见》主要规定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称表述问题。
(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的名称表述。该类毒品的化学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实践中多称之为冰毒。冰毒是基于甲基苯丙胺盐酸盐的外观特征对其的一种称谓,来源于英文ICE的意译,并不是这种毒品的化学名称。刑法条文中虽有关于冰毒的表述,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则很少使用,故将这种毒品直接表述为冰毒并不十分规范。同时,甲基苯丙胺存在盐和碱两种形态,甲基苯丙胺盐酸盐为晶体,甲基苯丙胺碱则为油状液体(实践中并不常见),因此也不宜用甲基苯丙胺单独指代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盐酸盐。《意见》规定,将该类毒品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并用括号注明系冰毒,既反映了毒品的化学成分,又说明仅指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盐酸盐,且与刑法对该类毒品的表述方式一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出现时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再次出现时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以使行文简洁。
(2)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的名称表述。该类毒品由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料、色素等成分混合而成,其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当前,法律文书中多将其表述为“麻古”或者“麻果”,也有的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经研究,以上两种表述方式都欠妥当,理由是:第一,“麻古”或者“麻果”来源于泰语音译,系犯罪分子对该类毒品的俗称,既不能体现其化学成分,也不是刑法、司法解释中使用的称谓。并且,各地表述存在差异,有的地区称之为“麻古”,有的地区称之为“麻果”,还有的地区称之为“缅果”。故不宜将该类毒品表述为“麻古”或者“麻果”等。第二,该类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至25%之间,大大低于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0%至100%之间)。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有效毒品成分和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宜将该类毒品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近年来,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官方文件中将该类毒品称为冰毒片剂,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的官方文件中将其表述为“Methamphetamine tablet”(甲基苯丙胺片剂)。这种“主要毒品成分+片剂”的表述方法既反映出混合型毒品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也体现出该类毒品在形态、含量上与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的区别,值得借鉴。而且,相对于冰毒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表述方法直接体现了毒品的化学成分,更为严谨和规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故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称表述。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犯罪中,除查获毒品成品外,往往还会查获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块状物、粉末状物等非常态物质。这些物质通常是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废液废料,也可能是用于加工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原料。由于有时难以准确界定上述物质的性质,故在法律文书中既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甲基苯丙胺成品,也不宜明确界定其属于毒品半成品、废液废料或者是加工原料,而应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2.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这方面,《意见》主要规定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称表述问题。
(1)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的名称表述。氯胺酮的外观为白色晶体粉末,实践中多将其表述为“K粉”或者“K”粉。对于常态粉末状的该类毒品,应统一使用其化学名称,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2)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的名称表述。毒品市场上存在一些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同时添加其他毒品、非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实践中对该类毒品的名称表述非常不规范,有的甚至表述为“摇头丸”,混淆了不同毒品的性质。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也应当采用前述“主要毒品成分+片剂”的表述方法,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3)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称表述。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常常会查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对于这些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非常态物质,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3.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摇头丸”是指以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或者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为主要成分的片剂、丸剂或胶囊类毒品。部分“摇头丸”中还掺杂有氯胺酮成分,属于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近年来,我国实际查获“摇头丸”的案件数量不多,但实践中多将不含MDMA、MDA、MDEA等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不加区分地称为“摇头丸”,导致这一称谓被滥用,也给毒品的性质和数量认定带来困难,确有必要加以规范。根据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对于此类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按照法律语言的要求,文书中不宜直接使用其主要毒品成分的英文名称缩写,而应使用中文化学名称。但是,此类毒品的中文化学名称较为复杂,在文书中反复出现会影响表述的简洁性,故可以在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在中文化学名称后注明其英文缩写简称,下文中使用其简称即可。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需要说明的是,对于MDMA、MDA、MDEA等毒品的中文化学名称,我们专门听取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技术处和国家毒品实验室有关专家的意见。专家指出,麻精药品品种目录及2007年“两高一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上述毒品的名称表述均不够规范,其中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不仅指MDMA,还涵盖了其他化学成分相近但不属于毒品的物质,如5,6-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故不宜采用。我们根据专家的一致意见,采用了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等更为规范、准确的化学名称。同样,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4.“神仙水”类毒品
“神仙水”是一种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俗称,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均出现滥用,危害范围较广。“神仙水”本身没有固定的成分、含量标准,且在我国不同地区成分和含量差异较大。根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掌握的情况,“神仙水”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但含量不固定,同时添加咖啡因、地西泮、曲马多等多种毒品成分,个别还含有甲基苯丙胺或者MDMA。由于“神仙水”的称谓本身不具有代表性,随意使用该俗称会导致同一毒品名称在不同案件中指代的毒品成分不同,故应当根据该类毒品的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确定名称。如果该类毒品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所含其他毒品成分中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最低但含量并非极低的,应当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必要时,可以注明其中所含的另外一至二种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5.大麻类毒品
大麻属于传统毒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大麻油、大麻脂及大麻叶和大麻烟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实践中反映难以区分上述四类物质,因而有必要对其名称表述加以规范。大麻叶是指大麻植物的叶、茎等,大麻植物的果实、花粉、叶、茎中均含有大麻脂,对大麻植物进行提取可以获得大麻脂(固体),从大麻脂中可以提炼出大麻油(液体),大麻烟是指大麻植物做成的香烟。大麻类毒品中对神经系统起作用的主要成分为四氢大麻酚,也包括其降解产物大麻二酚和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物质。大麻植物的不同部位及利用大麻植物不同部位制取的不同大麻制品中,天然大麻素类物质的含量均有差别且不固定。因此,对于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可以根据其外观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